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多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9月23日以国税发[1999]177号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指出: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