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股权并购的程序
(一)谈判
在通常情况下,在对产业政策及垄断限制进行调查之前,外国投资者已经有了明确的一个或多个收购对象,在初步调查并排除股权收购的有关产业政策的障碍之后,外国投资方和收购对象之间即可进行谈判。
谈判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价值的评估、各方权利义务的协调。
1、资产价值的评估:
(1)资产评估的一般性规定。收购能否成功,最主要的因素是能否就股权的价值取得一致意见。通常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确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股权的价值可以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时有特别的规定,即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之所以有资产评估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各方当事人合谋,故意压低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财产价格,从而变相地向境外转移资产。
(2)国有资产评估的特别规定。如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根据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类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时,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的机构应具有国有资产评估的资格。
2、权利义务的协调。
就股权并购的问题,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及其股东之间需要协商的内容很多,其中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内容主要有:管理机构及利润的分配;债权债务的继承;劳务管理制度等。
(1)管理机构及利润的分配。
如股权并购后设立的是外商独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自行决定公司的管理机构及营业方针,自行委派董事会组成人员,所获得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也全部归属外国投资者,该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进行利润分配或进行再投资;如并购后设立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应当按照各方在合资企业中所占股权的比例,确定董事会人员的构成,分享公司的管理权限,所获得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也应当按照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享;如并购后设立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合作各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约定合作各方在董事会中的人员组成、经营管理权限、利润分配方式等,而无须受到出资比例的限制。
(2)债权债务的继承。
股权并购时并不导致原境内机构的主体消亡,因此,股权并购后存续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继承并购前公司的债权债务。这与外国投资者以资产并购境内企业有明显的区别,发生资产并购时,由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且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的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被并购企业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资产收购的计划将发生障碍。
(3)劳务管理制度。
一般而言,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后,并购前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因为,被并购企业的股东虽然发生变化,但该企业的法人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
同时,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发生“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客观情况”时,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仅仅股东变化就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一般情况下,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后,如果仅发生股权变化,并购后的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过程中,被并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企业裁员及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等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上述规定中均没有明确地表明:股权并购时,企业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