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审理一起行政案件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却不撤诉,要求继续审理。对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我们在讨论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再审理无任何意义,应裁定终结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同意撤诉,该案的诉讼标的仍是原行政处罚决定,应继续审理原行政处罚决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应审理被告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上三种意见究竟哪一种正确?请予解答。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同意撤诉,或者原告同意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都应继续审理,而不应裁定终结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条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撤诉处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二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裁定准许撤诉。这也就是说,一旦进人行政诉讼阶段,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诉被告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审理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有悖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2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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