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没有问题,但程序上仅引用了法律、法规的名称,未引用具体条款。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中所讲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适用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两个方面的法律、法规条文。每一部单行法律或法规都对某一方面的行为规范和有关权利义务的处理作出不同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仅引用了法律、法规的名称,未引用具体条款,无法判断其究竞是依据哪些有关定性和处理的条款作出的,故属于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质的错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没有问题,只能说是一种推测,并不能得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问题上没有错误的必然结论。例如,某县公安局对王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仅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引用具体条款,作出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条款有十多条,法院无法得知县公安局作出该决定时是依据哪一条款,因而无法判断对王某的行为定性是否正确。故对未引用具体条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
法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