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因同一行为受处罚而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被处罚人,是否应列为第三人,作法不一。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涉及要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将未起诉的被处罚人列为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不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则不需将未起诉的被处罚人列为第三人;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将未起诉的被处罚人列为第三人。请问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共同被处罚人中的一部分人起诉了,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人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行政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诉了,有的没有起诉,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未起诉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过去有人坠篓塞移齐没有起诉的共同被处罚人无需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只需对起诉人的起诉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就可以了,至于未起诉的共同被处罚人仍应按照原处罚执行。我们认为,对这样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起诉的人对共同违法的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自己受到的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法责任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的,而是包括其他未起诉的人在内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多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各个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的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在这些情况下,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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