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乡政府对农民曾某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时,没有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讨论该案能否受理时,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裁决,如不服裁决,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请问,上述两种意见,哪一种意见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应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裁决,如果不服复议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裁决不服,即使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裁决书的,仍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在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复议裁决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裁决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某乡政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曾某作出行政处罚裁决,经过复议后,曾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受理。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某乡政府未依据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弛对曾某行政处罚裁决,曾某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编者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将《意见》第34条“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中的“证实”两个字改为“证明”。这两条的规定,实质上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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