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文只讲到裁定,但未讲是否可以口头裁定。请问,行政案件能否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行政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解决本案的程序所作出的审判行为。裁定是一种不要式的审判行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口头形式。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哪些裁定应是书面形式,哪些裁定可以是口头形式。一般情况下,门头裁定用于通常在审理过程中,对程序事项较为简单而且必须立即作出决定的事项作出。凡是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涉及诉讼是否进行,应作出书面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这一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一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就发生终结本案审理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行政案件中的准予撤诉,原则上应作出书面裁定。
[编者注]
撤诉是导致具体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程序有着巨大的影响,撤诉成立将终结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开始,也同样基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成立而终结。行政诉讼法设定撤诉的审查和准许,就是为了保证撤诉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原告撤诉成立后,不能就同诉讼争议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基于这一原则,《意见》第6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条款未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限制条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许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许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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