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因伙同他人敲诈罗某100元人民币,于1997年6月11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1997年6月25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又以同一违法事实决定对杨某劳动教养二年。请问,就同一违法事实,能否在给予行政拘留后,又予以劳动教养?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力教养。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更加明确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处以劳动教养。根据上述规定,实施劳动教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屡教不改。如果杨某仅有这一次敲诈行为,就不属于屡教不改,不能实行劳动教养。如果杨某以前有过多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处罚后仍不改正,这次又进行敲诈,则属于屡教不改。
虽然行政拘留与劳动教养在性质上不同,前者属于行政处罚,后者属于强制措施,但两者都具有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性质。据此,给予行政拘留的,在行政拘留未撤销前,不应当再予以劳动教养。如杨某的行为已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给予行政拘留起不到教育杨某的效果,应当在撤销行政拘留后,再对杨某实行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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