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不服某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对此案的审理。复议期间届满后,申请人某甲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此案?
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酸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该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停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复议机关依法停止审理的案件,复议期满后,申请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复议机关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的时间和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何时作出处理。如果报告在复议期限届满以前上报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尚未作出处理,或扣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作出处理的期间,复议期限尚未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报告在复议期限届满以后上报的,应当认定复议机关已超出复议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扣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作出处理的期间,复议期限已届满的,人民法院亦应受理。
[编者注]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当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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