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集体与乙集体因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当地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12日作出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了甲、乙双方。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集体不服,于同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乙集体已于5月22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已立案受理。经询问,甲集体不愿意撤回起诉,乙集体不愿意撤回复议申请。请问,该案应由市人民政府复议,还是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如由市人民政府复议,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方式结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在复议期间所有的当事人不能行使起诉权,只有在复议决定作出后或者复议期限届满后,方能行使起诉权。甲集体于5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乙集体在5月22日就已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就是说,乙集体申请复议在先,甲集体提起诉讼在后。据此,该案应由市人民政府复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甲集体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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