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服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以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格式上做了调整,有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均未改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也未履行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处理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生效,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当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院指明的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仅在格式上做了些调整,对适用法律、法规和程序方面未做改变,属于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的规定,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还行政机关。
[编者注]
《意见》第85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该条的规定,总的来讲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但是,不予执行仅仅是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法律文书,体现不出司法审查的严肃性。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63条中规定,裁定适用“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许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法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