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审查一起不服复议机关部分维持原治安处罚裁决的行政案件时,发现复议决定是在超过法定期限数月后作出的。对该案是否应该受理的问题,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原处罚裁决已生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复议决定尽管超过法定期,但部分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不能当然地被视为无效。在该复议决定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应视为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的复议决定部分维持原治安处罚裁决,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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