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程序规定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既是对刑诉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和落实,也体现出随着社会形势变化我国控制死刑与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规范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程序,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下面谈几点认识。
一、明确死刑、死缓案件二审开庭范围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抗诉案件一律应当开庭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表明对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实践中,二审案件原则上不开庭审理,致使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没有得到贯彻,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这对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极为不利。
《规定》对死刑和死缓上诉案件作了区分: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一律应当开庭审理;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一般可以不开庭,但在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或具有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开庭审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既有利于贯彻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庭审质量,不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如果所有的死缓案件都一律开庭审理,势必难以集中力量解决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开庭审理问题,也难以保证开庭审理的质量与效率。
二、集中体现了控制死刑与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绝对不允许出错。搞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是防止冤错案发生的重要程序性环节。
《规定》既明确了死刑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也有一些具体措施来保障庭审质量和开庭效果。如《规定》第四条,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应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又如《规定》第六条,对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了明确,二审法院应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上述问题虽在刑诉法中有所规定,但较粗疏,《规定》对这些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体现了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精神。
三、明确证人应当出庭的三种情形
对案件事实、证据存有争议的死刑二审案件,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直接举证质证,是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庭审质量的关键。但从以往的情况看,证人、鉴定人出庭率非常低。
为推动证人出庭工作逐步进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三种情形,即: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在现阶段尚不能做到所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对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1)一审开庭应出庭而因故没有出庭的,如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言、陈述、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二审就必须出庭;(2)二审期间经审查发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充分,或者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没有查明,应当由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3)二审期间发现新的证据,与一审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有重大矛盾,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4)证人、鉴定人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质证,但有事实或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作证时可能存在虚假、伪证的;(5)二审期间发现新的证人或作出新的鉴定结论但有关方面对此持有异议的,需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6)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翻供,需要证人、鉴定人到庭对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