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六种情形,但在具体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由于对具体条款理解上分歧,特别是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影响了对赔偿案件的处理。笔者就此此问题谈自己的看法。
(一)如何理解“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假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适用该免责条款,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为此必须把握以下六点:
(1)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作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这种供述必须是本人亲自作出,不能由其他人转告;这种供述必须是向司法机关作出,不能向其他机关、团体作出,而且受害人应无精神疾病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
(2)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故意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
(3)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被羁押的。
上述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曾经受到过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他们本身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出于法律上的人道主义的考虑而豁免了他们的刑事责任,因此司法机关对他们的羁押不属于错误羁押,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以下三种情形,国家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被错误羁押的;第二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危害社会行为,但自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确认后,因迟延释放而导致违法羁押的期间;第三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判决有罪,该判决是违法错误判决,被判决后被错误羁押的期间。(三)如何理解“依照原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刑诉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六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