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标报价与企业成本的辩证关系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第二项中标条件为:“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两条都明确规定企业的投标价格不得低于企业成本。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这里所讲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力量强、装备先进的投标人,其生产、经营的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价格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富有竞争实力的表现,而且这一价格经常会低于社会平均成本。
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当受到保护、提倡和鼓励的。有些投标人为了树立信誉、占领市场,或者从长远利益出发,放弃近期利益,以成本价投标,这种情况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目的和实质,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是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人,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其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招标投标法》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的主要目的有四:一是为了维护招标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工程质量,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以挽回其低价中标造成的损失,从而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二是为了维护投标人的合法利益,防止过度竞争,尽可能地减少企业的短期行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进行竞争,对其自身而言不亚于一种“自杀”行为,会给企业的远期利益和持续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为了维护自由竞争的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防止投标人在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同时,损害其它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还存在“低价倾销”的嫌疑,违反我国《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投标报价的依据
定价自主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建筑业企业投标报价可以看作其对建筑产品的定价。企业定价的基本依据是其生产经营的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其中生产经营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耗费的总和,既包括直接材料费用、人工和制造费用,又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对建筑业企业而言,其成本一般有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工程直接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包括部分永久设备)费、施工机械费等;二是工程间接费,包括投标期间的开支、保函手续费、保险费、税金、业务费、临时设施费、贷款利息、施工生产管理费、企业管理费等。只有将成本核定准确,才能制定合理的价格,而在投标时实际成本无法核定,只能根据企业以往类似工程的成本和其它内部资料,并考虑工程实施期间的各种风险因素,然后才能估算预期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