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文华建筑设计事务所。
原告:海军工程建设总局建筑设计院。
被告:上海大鹏置业有限公司。
1995年9月18日,原告上海文华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文华事务所)和原告海军工程建设总局建筑设计院(下称海军设计院)下设的分支机构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了联合设计“大鹏商厦”建设项目协议。同年9月21日,文华事务所、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设计合同。约定:两原告为被告设计“大鹏商厦”建设项目,总设计费49.3万元,其中桩基设计(图交付)时,被告应付20万元,第一批施工图交付时应付15万元,施工图纸完成后再付14.3万元;在提交设计文件或图纸前原告向被告发出付费通知,原告收费后三天内送交图纸或设计文件等。合同成立后,两原告依约完成桩基设计时,即通知被告付费20万元,被告未支付。经催讨未果。
两原告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设计“大鹏商厦”项目,总设计费49.3万元,其中完成桩基设计被告应付20万元。嗣后,原告完成桩基设计时,被告拒付设计费20万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桩基设计费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大鹏商厦”属乙级建设项目,而原告文华事务所设计资质属丙级,属越级设计。原告海军设计院无营业执照,根据建设部有关文件规定,不能从事地方上的设计,其下属的浦东分院更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两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桩基设计费20万元。
南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大鹏商厦”建设项目属“乙级”项目,原告文华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属“丙级”,海军设计院设计资质属“乙级”并具备收费资格证书、上海市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和文华事务所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得到海军设计院的认可。1996年7月16日,上海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确认意见,载明:海军设计院具备建设部建设工程乙级设计资质,并取得进沪许可;文华事务所具备建设工程丙级设计资质。现两设计单位就上海中华路二小基地“大鹏商厦”工程施工图阶段进行联合设计,根据建设部建设(1993)678号文件第三条、《上海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章、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设(1993)第0597文件第六条的规定,两单位之间横向联合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应予确认。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系海军设计院的分支机构,其根据海军设计院的有关设计资质等证书和文华事务所联合设计,经海军设计院的认可。两原告横向联合设计“大鹏商厦”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经上海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确认,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桩基设计,而被告未能支付设计费属违约,被告应即支付所欠桩基设计费。被告辩称原告文华事务所设计资质不符,海军设计院无营业执照不能从事地方上设计,而造成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0日判决:
被告应给付两原告桩基设计2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和一审答辩相同理由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两原告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虽属编外事业单位,但其签约行为得到具有乙级设计资质的上级主管单位海军设计院承认,并持总院资格证书对外承接任务;文华事务所虽属丙级设计资质,但其与乙级资质的海军设计院联合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文华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本案系争工程设计合同有效。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桩基设计费,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5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