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方与其妻有两个女儿,吕红和吕美均已结婚。吕方老两口早年收养一子,取名吕刚,吕刚婚后生二子取名吕洋,吕冰。1990年,吕刚因病早逝。1992年,吕方与其妻先后去世。吕洋、吕冰以吕方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吕方的遗产房屋6间。吕方的 两个女儿 不同意。为此, 发生争执, 吕红、吕美将吕洋和吕冰诉至法院。
原告吕红、吕美:吕洋是吕方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吕方的亲生女儿, 是吕方的合法遗产 继承人。
被告吕洋、吕冰:虽然我们是养孙,但我们也有继承权,我们要求和原告平分遗产。
【判决】
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继承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本案中,养子吕刚有继承其养父吕方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吕方死亡,其子吕洋、吕冰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即吕洋、吕冰二人每人一间。一审判决后原告吕红、吕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红、吕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养子女的继承权以及代位继承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因吕方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法定继承的顺序对吕方的遗产进行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法定继承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也就是说在没有立遗嘱、又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赠的情况下法定继承只能由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内的人继承遗产,其他人无权继承遗产。
从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案中吕刚作为养子对其养父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但因为其先于养父死亡,所以,发生代位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对代位继承作了明确的规定,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我国婚姻法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下面谈一下代位继承的必备条件:
一、被代位人先与被继承人死亡,
二、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三、代位人系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四、代位人未丧失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