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博,男,10岁,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红霞,系付博之母。
被告:周琴,女,64岁,系付博祖母。
第三人:付娟,女,44岁,系付博姑姑。
第三人:付化群,男,33岁,系付博叔叔。
被告周琴、付自立夫妇有3个子女,即第三人付娟、第三人付化群和原告付博之父付忠群。原告付博之父母付忠群和张红霞于1991年10月离婚后,付博由父付忠群抚养。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难事故中遇难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赔偿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单位一次发给抚恤金2965元、安葬费800元,还按月付给付博每月生活补助费59.8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周琴领取,并从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费。付忠群死亡后,付博随周琴生活,并经张红霞同意,被送进西安博迪小学就读,周琴为付博支付了学费和保险费,分别为14535元和200元。1994年11月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博回到母亲张红霞身边生活。但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
1995年4月,付博因索要其遗产应继份与周琴发生纠纷,遂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其应得份额8万元。
被告周琴辩称:付忠群遇难后所得上述款项属实。但安葬付忠群及支付付博学费已消耗2万余元,付博实际应得应为44292元。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付忠群的保险赔款和赔偿金共计17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付博系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被继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周琴、父付自立各继承55020元,由其子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所称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费和为付博所交之学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遗产范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由周琴、付自立和付博各分得988.30元。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属其个人所有。付自立去世,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周琴所有,剩余部分由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部份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付博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付忠群的遗产172560元,由付自立、周琴各继承55020元,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应付给付博62520元。
二、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各得988.30元。周琴应付给付博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遗产28004元,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各继承7001元。付忠群应继份额由付博代位继承,周琴应付给付博7001元。
周琴不服此判决,以其为埋葬付忠群所花费的12000余元应从付忠群遗产中扣除和为付博支付的学费14720元应从付博应继份额中扣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博答辩称:遗产利息已足够支付学费,不同意扣除。愿承担部分安葬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琴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费用应为7260元,扣除付忠群单位所给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付忠群遗产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付博年幼,可适当多分。依法应由其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平均分享。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继承开始后,付自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琴、付化群及付娟。付博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周琴在付博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付博的学费,其已支付学费应从付博继承的份额中扣除。原判对丧葬费及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付自立继承权利之一半判归周琴,另一半作为遗产并判付博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4月4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