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不符质量或未按期竣工时罚没,但实际损失小,保证金数额大,施工方认为全部罚没过高,是否可以调整 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是《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用来担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按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往往缺乏对保证金处罚条件的审查,合同对处罚条件和数额的规定不具体,往往笼统地表述为质量不符或工期延误则保证金罚没。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在质量问题不是太严重或工程逾期时间不长,发包人的损失很小、但事先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很大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全部罚没;在仲裁程序中,承包人要求比照违约金的规定调低能否支持。本人认为,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既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也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罚及因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它同时具有保证性、处罚性和补偿性的特点。当违约损失不大,而保证金数额又较大的情况下,承包人要求比照违约金的规定调整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