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某生有二子(长子李白、次子李青),其妻已过世,父子三人一直居住在祖辈遗留的院落(共有房屋9间)中。1998年,李白与同村张红结婚,生有一女李月。2002年6月,李白在一次进城途中突遇车祸身亡。此后,家庭的重担便落在了张红身上,除耕种、养育孩子外还负责精心照料李某某的起居饮食、为其治病等。因丧子之痛,加上多年来疾病缠身,李某某亦于2003年撒手人间,仅留有其居住的祖产一套。此后不久,次子李青即要求分割遗产。他认为嫂子张红多年照顾父亲可以分得部分遗产,而侄女李月不能继承遗产,因此,他便主张其父遗留的9间房屋中,8间应归自己所有,1间留给张红母女居住。张红对此强烈不满,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于是,张红遂以李青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及女儿应当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
【审判】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月享有代位继承权,应当继承其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时,张红作为丧偶儿媳,因其对公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综上,张红母女各自享有祖产房屋1/3的产权,各分得三间房屋。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遗产继承中,代位继承权的相关问题口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26条规定,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且晚辈直系拟制血亲(即基于收养、扶养关系而形成的被继承人养子女、继子女的晚辈血亲)亦可以代位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位继承权是指在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时,由于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由该法定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享有的代替其继承应继份额遗产的权利;其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或被代位人)‘而代替被代位人继承相应遗产份额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或代位人)。代位继承权具有如下法律特点:第一,该权利仅于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第二,继承份额仅以被代位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第三,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第四,该权利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结合本案,在继承发生之时,长子李白已先于其父死亡,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的应继份额理应由其女代位继承。此外,关于李白配偶张红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张红一直照料公公的生活,为其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尽到了必要扶养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其享有相应份额的遗产继承权亦是合法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