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干儿子”去年6月携家人不辞而别,年近八旬老人的抚养权益在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16年前与“干儿子”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还有没有效,能不能解除?日前,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认儿子,订遗赠抚养协议
年近八旬的李老太家住梅江区三角镇,由于未生育有儿子,便在1992年,认携带妻儿租住自己房屋的梁某为儿子。同年6月15日,李老太与梁某在梅州市公证处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协议约定,梁某承担李老太的生养死葬和生活照料等义务,李老太则在其百年后将坐落于该镇的五间房屋赠予梁某。协议签订后,梁某一家与李老太共同生活,照顾李老太的生活起居。但1994年后至今,搬到老屋的李老太均是独自居住,只有在每年的年三十晚上才和梁某一家一起吃团圆饭。
“儿子”外迁,引发协议履行难问题
去年6月,梁某因事业发展,一家迁至深圳居住生活。但之后却没有再与李老太联系,也未再承担李老太的生活照顾义务。而且在1994年至去年期间,梁某将李老太的其中一间老屋卖给他人,虽然梁某声称卖屋是经过李老太本人同意的,但所得款却没有交给李老太。以上种种,李老太认为梁某已无法照顾其生活,协议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于是在去年12月24日,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协议有效,解除请求更有理
梅江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李老太与梁某于1992年6月15日在梅州市公证处自愿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梁某作为受遗赠人,在1994年李老太搬到老屋独自居住后至去年以前,除每年与李老太吃了餐“团圆饭”外,未负担李老太的生活费用;而且去年6月后,梁某全家到深圳居住生活,与原告无联系,也不告诉原告联系地址。梁某的行为,已违背了双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本意。其未能履行作为受遗赠人应尽的义务,属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确认的义务。庭审中,梁某对今后如何履行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提出实质性可行的意见。
鉴于李老太年老需要人照顾的实际,李老太起诉要求解除遗赠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梅江区法院判决解除李老太和梁某于1992年6月15日在梅州市公证处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