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抚养未履行 花甲老人公堂怒告侄儿

2011年02月13日11:46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遗赠抚养未履行 花甲老人公堂怒告侄儿 新华网湖北频道8月27日电(张芳 周海波)昨日,咸丰县人民法院清坪法庭审理了一起二花甲老人怒诉侄儿未履行遗赠抚养义务纠纷案,承办法官经过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胡大爷、周老太的诉讼请求。

60高龄的原告胡大爷、周老太膝下无儿无女,为颐养天年,2000年9月,胡大爷、周老太与其侄--被告胡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胡某负责二老生养死葬,同年9月1日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

原告胡大爷、周老太诉称,协议签订后不到3年,二老与被告胡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2月4日被告胡某携妻儿搬离原告胡大爷、周老太家,从此断绝了联系,其应尽的遗赠抚养义务也因此未履行。无奈,原告胡大爷、周老太经组织解决搬到福利院生活。2009年8月5日,原告胡大爷、周老太以被告胡某未履行遗赠抚养协议为由,怒将其侄被告胡某告上法院,要求解除这份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胡某归还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其土地租赁费945元。

  被告胡某辩称, 2000年9月,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经过村委会组织并予以确认的,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2004年2月4日搬离原告胡大爷、周老太家之间自己尽了部分遗赠抚养义务,不是完全没有履行协议,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遗赠抚养关系,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要求没有依据,因为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村委会转让给被告,故不属于本案的解决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大爷、周老太与被告胡某系叔侄关系。因原告胡大爷、周老太无子女,二原告与被告胡某于2000年9月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胡某及其妻儿到二原告家一起共同生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所以该遗赠抚养协议有效。2003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04年2月4日搬离原告胡大爷、周老太家,此后再未对二老尽遗赠抚养义务,2005年8月二原告经组织解决搬到福利院生活,原被告间的遗赠抚养关系已有名无实,二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其租种的土地费用945元,因被告自2004年以后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所以被告胡某应给予二原告适当的补偿。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经相关部门做出调整,所以,异议应申请相关部门予以解决。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大爷、周老太与被告胡某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二、被告胡某支付因耕种原告胡大爷、周老太承包土地的费用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大爷、周老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法官说法:

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指因履行遗赠抚养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遗赠抚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遗赠抚养纠纷大多发生在经济条件相对困难的农村。本案最特殊的地方在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因原被告之间有遗赠抚养协议而形成了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但2003年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04年2月4日被告胡某搬离原告家,此后再未对二老履行赡养义务义务,2005年8月二原告经组织解决搬到福利院生活,原被告间的遗赠抚养关系已有名无实。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与抚养人签订遗赠赡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可以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赡养协议本身不是在血缘亲情的关系上建立起来的,所以更需要双方真诚对待、诚实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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