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到位的违法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作了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出资不实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这些简略的规定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尤其是缺乏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下面对各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就此对公司法的修订提出相应建议。
一、虚假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首先,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所以其产生的第一项法律责任,是违法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违法股东须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其次,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所以其产生的第二项法律责任,是违法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此外,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法对这部分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未加规定,但是从法理上讲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再次,由虚假出资行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进而产生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如果公司怠于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起诉,追偿损失,其他股东则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违法股东清偿其债务。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所代位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对公司债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则是立法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最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包括出资不实行为),各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从实际情况看,其他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既有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立法规定其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其他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违法股东可以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也应当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但需注意的是责任环境的变化使责任主体范围也发生变化。增资时的其他股东(不再限于发起人)仅在对虚假出资行为或其损害后果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有参与共谋、明知故纵、发现虚假出资行为后阻碍公司行使追索权等行为。因为此时已不再是公司设立阶段,股东之间不再视为合伙关系,各股东原则上应依据过错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此时的责任主体还应包括为虚假出资行为提供帮助或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
二、出资不实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的区别,在于出资不实有可能因过失产生,尽管这种可能性非常小(在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出资人应处于明知状态),但这种区别对民事责任的变化影响不大。出资不实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因违反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须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其次,是承担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责任,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赔偿因出资不实行为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也附随产生对出资不实行为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但其原则对股份有限公司也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东与发起人完全重合,连带责任人的范围易于认定。但这一规定如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够准确了,因认股人虽属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但并未参与公司的发起活动,故不应承担责任。所以,立法应明确将连带责任人的范围限定为公司的发起人。但如非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不实行为负有过错,视同其参与公司发起活动,便应当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出资不实行为的处理,则与虚假出资的情况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