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钱先生与吴女士1998年结婚,婚后共同投资购置了本市的A处、B处、C处三套住房。 2007年底双方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A、B两处房屋归钱先生所有。该协议未对C处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而C处房屋登记在吴女士名下。
2008年5月钱先生病逝。8月,吴女士将C处房屋以142万元出售。2009年底,钱先生的父母将吴女士告上法庭,认为C处房屋是钱先生与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女士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两位老人继承C处房屋售款的50%。
庭审中,吴女士称C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与钱先生曾口头约定该房屋归她所有,所以协议里没有提及。
[评析]本案中的C处房屋是钱先生和吴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吴女士所称的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所以,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C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中的C处房屋有一半应为钱先生的遗产。在钱先生生前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的前提下,按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由于钱先生离婚后未再婚,也没有子女,故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钱先生的遗产。 (本文来源:新闻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