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
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
发[200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
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
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
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征地
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
数量的变化台帐,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
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
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区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管理
第七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区政
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
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区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
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
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九条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
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相关补偿安置费用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