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死因不明医疗纠纷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011年02月13日16:28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患者死因不明医疗纠纷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001年7月8日晚6时至9时之间,原阳县某单位职工刘拾斤因妻子周文梅感冒发烧,将周文梅送到原阳县城关镇大众诊所就诊。

周文梅2001年6月曾因病住院,治疗期间使用过青霉素,本次接诊由大众诊所医师裴守婷接诊,接诊时患者体温40.5℃,给予头孢拉啶0.5克、氨基比林针1支、地塞米松针10毫克,肌肉注射,先锋12片、地塞米松12片、泰诺8片带走口服用药治疗。

之后,刘拾斤带周文梅离开诊所。后周文梅病情发生变化,当晚11时40分左右死亡。

2001年7月9日,原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鉴[2001]2号文件》认定为:系头孢拉啶过敏导致患者死亡,构成一级医疗事故。7月10日,原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大众诊所医疗事故一案的几点说明》,认定大众诊所为非法行医。2001年7月15日至8月14日大众诊所负责人薛进因涉嫌非法行医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后查明薛进系个体执业医生,并持有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阳县公安局对薛进进行了国家赔偿,赔偿薛进1119.9元。

后来医患双方在法院诉讼期间,薛进先后申请新乡市、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最后经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由于患者死亡前诊断不明确,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死亡确切原因不清,患者有使用青霉素史,缺乏死于过敏性休克的客观依据;诊所接治患者后,对患者所使用药物在正常剂量范围,无明显配伍禁忌,但对患者病情严重性和复杂性重视不够;患者经治疗后回家途中病情发生变化并加重时,家属未及时将患者送医疗机构就诊,延误了抢救时机。根据以上事实,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原阳县城关镇大众诊所与患者周文梅的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审理此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周文梅死亡确切原因不明,尸检作为查明死因的重要手段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当时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在病人死亡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作为发生事件的原阳县完全有条件进行尸检,业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大众诊所负责人薛进积极主张尸检,以查明死者死因。但负有法定义务的原阳县卫生局却未履行职责,致使周文梅死因无法查明。据此,不能认定周文梅死因系薛进诊所治疗行为所致,但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亦认为诊所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周文梅的死亡后果患者家属承担60%的责任,大众诊所承担40%的责任。

解析一

医患纠纷谁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责任,一直是患者意见最大的问题。在2002年4月1日以前,医疗纠纷适用的举证规则同一般侵权纠纷相同,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样一来,对医学知识水平和对证据的掌握处于劣势地位的患者来说就不公平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从2002年4月1日起实行,解释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很多患者以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行后,患者就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了,这是一种误解。实际上,患者提起诉讼,必须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即证明患者曾在该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需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实际诉讼过程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还涉及其他的举证责任,如患者死亡未进行尸检,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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