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的规定。
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则另当别论。(消费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保管人在接受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后,依双方的约定,该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保管人当然享有对该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只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对消费保管将在378条中详细论述)。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是维持保管物的现状,虽然没有使保管物升值的义务,但却负有尽量避免减损其价值的义务。因此法律规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例如甲、乙系邻居,甲要出国很长时间,于是委托乙保管电视机。双方约定,为避免电视机长期闲置而造成损坏,乙可以对电视机适当使用。以上事例还是出于保管的目的。如果甲、乙双方约定,乙可以任意使用,也无须向甲支付报酬,这实际和借用合同无异,而不再是保管合同。因为保管合同的目的还是使保管物保持原状并予以返还。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没有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也应当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之价值,对寄存人给付相当之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