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对评估结果的争议,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报告如果有疑问,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2)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3)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审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如果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如果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4)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5)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做人报告。
(6)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立区县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申请鉴定。
(7)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三人)单数专家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鉴定组成人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8)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拆迁当事人如果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因此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