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罚金的数额问题?
罚金的数额直接标示着罚金刑的轻重,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人惩诫的烈度。但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却问题不少,主要有:?
(1)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法官主观随意性过大。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据此我们可以认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只有一个,即犯罪情节。但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更多的为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判决后罚金的可执行性。在笔者调查的判处了罚金的近二百件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案件的审理报告或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明确有这样的表述:“由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元。”或“鉴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元。”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或判决后罚金能否执行成为确定罚金数额的重要(有的甚至为唯一)依据。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确定刑事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依据只是审判人员提审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明显,这样的结论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据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出了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裁量结果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不仅表现在不同法院之间,而且在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甚至同一审判人员在处理不同案件也表现出结果的不一致。下述表中内容是笔者对某中院及下属三个基层法院判处罚金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表中所列内容足以说明这一情况。?
(2)以罚代刑、以刑代罚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起罚金的数额偏离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而作无规则的波动。我国刑法历来反对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但审判实践中以罚代刑、以刑代罚情况却时有发生。资料显示,在两基层法院审结的60件判处罚金案件中,刑期低于法定刑期起点的有42件,占判处罚金案件的70%;并处或单处罚金刑的83人中,有25人被判处一年以内拘役和管制,有9人被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武、王×军、刘×民均系农民,1997年10月8日晚,三被告人互相纠合,乘借住在被告人刘×民家的郑某某不在家之机,盗窃其价值人民币29500元的咸水墨鱼634公斤。案发后,刘×民投案自首。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某区法院判决结果是:判处王×武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王×军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刘×民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的规定,及刑法第264条:“……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近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范围。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主刑偏轻,而且处罚金1万元,罚金刑又相对偏重。(见杨迪著:《罚金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第29页。)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特别是当案犯家境比较贫寒、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时,审判人员往往会加重案犯的刑期而减判甚至于不判罚金。?
形成以上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对罚金刑的应有地位认识不足。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罚金刑是附加刑,只要主刑量刑适当,对罚金刑是多是少关系不大。人民法院历年来的案件执法大检查几乎从来没有把附加刑作为检查的一项内容,更没有因为附加刑裁量不当而作为错案追究,这又进一步地浓化了这种错误认识。(2)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是摆在各个法院面前相当棘手的一个问题,加上近年来各级法院都在强调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注重案件执结率,使得各法院在裁量罚金时不得不考虑罚金刑的可执行性问题。(3)人类的怜悯本性,使得审判人员对家境贫寒、无收入来源的案犯萌生隐侧之心,很自然地就会滑向以案犯的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这一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