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诉称:1999 年1 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4 年的劳动合同及营运任务承包合同。2001 年2 月,被告因疲劳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3 年1 月20 日,我公司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4 年1 月31 日止。根据2004 年1 月1 日起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我公司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按规定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助。被告的个人行为致使《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中止,属被告的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不退还被告的车辆价值保证金、营运收入保证金及合同管理费。
被告宋某辩称:我于2002 年被评定为7 级伤残,不应适用2004 年1 月1 日起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风险抵押金,故车辆价值保证金、营运收入保证金及合同管理费应予退还。
法院认为:被告于2002 年1 月进行了工伤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适用2004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因工伤致使《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不属于被告无故违约,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部分车辆价值保证金、营运收入保证金及合同管理费,理由正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宋某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退还被告车辆价值保证金、营运收入保证金及合同管理费共计1. 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