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二次理赔案 某市一汽车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二次理赔”官司,日前在该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2046.16元。据介绍,该案是国内首例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二次理赔”的保险官司。 案件由来 2002年6月16日22时许,魏先生驾驶出租公司的出租车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法庭调解,出租公司一次性付清包括二次手术费在内的共计26957.74元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也按照有关规定很快给予理赔。后陈某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他再次走上法庭,请求魏先生给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补偿金等。2004年5月27日,法院判决魏先生赔偿陈某40151.37元,出租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在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出租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再予理赔。此时,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只能理赔一次为由拒赔。2004年7月8日,出租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依法判令其承担保险给付责任32046.16元。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为原告理赔一次后,对后来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继续理赔。 各方说法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一般都是一次性理赔结案,其依据是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的规定。本案也就是由于原、被告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纠纷。 专业代理保险官司的江律师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含有对自己免责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引发诉争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而“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既可理解为已经进行了赔付,也可以理解为对保险责任事故的全面赔偿完毕。 判决赔偿 法庭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全面赔偿。被告所作的解释明显含有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意思,但被告却没有证据表明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关于只要进行了一次理赔即是事故赔偿结束,保险人不应再次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2004年11月 30日,法庭对这一“二次理赔”保险官司作出一审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