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离婚如何处理

2011年02月16日09:30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菲和丈夫牛良(均为化名)是经人介绍后结婚的,可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直到结婚的第5个年头他们儿子牛星来到了人世,本以为儿子的降生能为濒临破碎的家庭带来一丝希望,但以后的日子并没有像想象中那样美好,而且还越来越糟糕。孩子三岁那年李菲和牛良开始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就这样过了9年,直到2004年李菲实在忍受不了牛良的辱骂及暴力威胁,于是独自从家里搬出来住,并在同一天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接到这个案后一审以其丈夫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其为现役军人为由驳回了李菲的诉讼请求。妻子提出离婚,作为丈夫的牛良并没有做出反省,对妻子依然如前,本来就很紧张的关系在经历了这一次离婚风波后并没有改善。而不甘心的李菲又于2005年2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在这次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牛良曾就离婚表示过同意,可后来又突然反悔。法院对于双方婚姻状况认为已经没有可挽回的余地,并且李菲对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于是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接到判决后牛良又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样以牛良为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亦无重大过错为由,判决不予离婚。而李菲认为她从2004年7月即离家出走至今,牛良对她不管不顾,可以证明双方感情已无可挽回,于是在2006年的4月她再次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牛良离婚。
  而牛良却说,双方矛盾产生是由于以前年纪轻,不懂得沟通,且自己在工作学习考虑多一些造成的。而且现在孩子也还小,如果父母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都不好。而且军婚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依旧不同意离婚。

  针对这个案件中涉及到军婚受保护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份听取双方意见,并整个案件做了分析,最后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李菲、牛良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以致不堪同居。并且现在李菲已经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了。虽然牛良不同意离婚,但这种婚姻关系的继续维持对于双方均无益处,所以法院支持了李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对于和平时期军婚如何保护问题成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始终坚持,其作为军人一方,又无重大过错,其不同意离婚,即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则认为,军婚虽受到法律保护,但其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因此应准予其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军婚进行特别的保护,在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如果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征得军人同意。但本案中,原告作为非军人一方,已多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要求离婚的态度也是十分的坚决。且在其前两次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出现任何的改善。从上述事实及双方庭审的表现来讲,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在这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是否还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为由,第三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还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而本案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感情了。军婚尽管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但在和平时期,如果过分的强调保护军人一方的利益,而无视非军人一方一而再、再而三的强烈的离婚要求,并在明确已不可能共同生活的事实面前,依然要求双方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于保护军婚来说,不一定起到积极作用。保护军婚,对于战时军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和平时期也是应当在一定程度内进行保护,以限制非军人一方随意解决婚姻关系损害军人利益。但如果过于强调军人一方婚姻利益,而无原则的维系已无感情的军婚,无疑是过分加大军婚离婚的难度,有可能会使军人在结婚问题上增加难度。因此,法院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军人一方未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依然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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