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筑师有哪些情形时,应及时撤销注册? 199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5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注册建筑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撤销注册。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建筑师协会,或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三)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批准撤销注册,收回并核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注册建筑师自被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再称为注册建筑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的规定,注册建筑师被撤销注册后,可以重新注册。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