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渎职罪主体的演变
渎职罪作为一类犯罪在1979年《刑法》就作为一章作了专门规定,当然1979年《刑法》把受贿、行贿罪也作为渎职罪加以规定,规定了9个罪名。1997年修改刑法时,仍专立一章进行规定,但把受贿、行贿罪划归到新立的一章贪污贿赂罪之中,从罪名上增设到29个罪名,对渎职罪的划分更为具体明确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渎职罪其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也比较宽泛,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当时的一些司法解释,还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可以说其范围比较大,也就是说一切和“公”字有联系的都可能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不但重新界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把渎职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性质犯罪规定在其他章节。这一修改,使渎职罪的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修订后《刑法》较1979《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缩小。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较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就更为狭小。这样看来渎职罪主体范围较之以前有明显缩小趋势。这主要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改善日渐深入完善的实际,而渎职罪也旨在惩处那些行使国家公权而渎职,破坏国家权力行使的廉洁性和正确性的人员,这一修订有其现实性和预见性。
二、渎职罪主体范围
虽然修订后《刑法》对渎职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也不是很清楚,国家机关按照宪法中国家机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组织)、行政机关(指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那么各级党委、政协等团体机构,在现实情况下还列在各级人民政权的机关编制之列,它们之中渎职犯罪的是否构成渎职罪之主体。此外,即便是在国家机关之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际情况是仍有大量不在编制之中的人员,如合同制人员、工人编制人员,他们能否成为渎职罪主体又是一个问题,等等问题一时成为司法实践工作的难题。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渎职罪主体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其全文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此解释,结合《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相关规定,渎职罪主体包括下列几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按照宪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机构序列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及监狱。这些机关,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机构,是属于当然的国家机关,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人员是指一些法律、法规授权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在一些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一些并非属于国家机关的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如《保险法》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这项权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可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专门成立了保监会,由保监会负责监督管理,但保监会并非国家机关。虽然法律授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由过去的国家机关变为现在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但从职权的性质和权限上讲,仍属于国家管理职权的一部分。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解释规定就成为了渎职罪的主体,诸如此类,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证监会、气象局、地震局、电力公司、航空工业公司、邮电公司等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和单位都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行使一定的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构成渎职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