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股权纠纷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重大疑难的问题,在实体的法律适用上可资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周全,效力偏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对股权纠纷的规定相当的稀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关注得甚少。因此,这给实践,尤其是司法裁判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很多的裁判活动和裁决依据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是规定之间相互有冲突,从大量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承办法官们大量使用基本法理和原则时的无赖和期盼。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告A公司受让B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后,B公司解散。B公司与香港C公司订立代持股协议,约定B公司实际出资,以C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E公司。在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2月向E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是C公司与D公司,C公司持有E公司60%的股权,D公司持有E公司40%的股权。A公司向E公司派驻了两名董事。因利润分配起争诉。诉讼中被告D公司答辩称,E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依照有关法律,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及完备合法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成立的,B公司不具有E公司合法股东的身份,其与C公司的代持股协议充其量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其他股东及合营企业不具有约束力。合营企业的成立,是基于合资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的。对于合资伙伴、合资条件、运作方式等都必须由股东充分协商一致。特别是合作伙伴的选择,一是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C公司代持股明显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欺骗。被告D公司、E公司否认代持股的效力。但在诉讼中,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派驻)表示对B、C公司之间的代持股为知情,并有C公司告知E公司该代持股情况的函为证。法院经审理确认了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并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资成立经营E公司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返还财产给受损失的一方。但考虑到E公司为双方合资经营多年,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确认了B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者——A公司享有E公司的60%的股权,并责令双方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由该案例至少引出的问题有: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股权确认的标准及法律效果。
【案例二】:A公司与港商B成立一家合资经营企业,约定A公司出资注册资本的70%。B承诺认缴30%的出资额,在合营企业成立后6个月内缴清,第一期出资认缴额的50%。双方办理了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B在约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遂与A公司商议转让其所持份给A公司,该转让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A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10日后找到港商C,吸纳了C为合营企业的股东之一,双方报经审批后,变更了公司股东。
引出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协议的效力;股权变更的若干法律后果。
二、 股权确认纠纷
1.股权的概念
本文所称的股权是以公司的存续为前提的,即公司股权,也称为股东权益或者股东权,它属于一种期待物权,指的是股权所有者(股东)在对公司进行出资后享有的期望获得某种经济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便益行为的可能性。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股权尽管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它又不同于所有权和债权,股权还包含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或者与此相关而享有的权利叫共益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表决权,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停止诉讼的提起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自益权则指股东行使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或者其他便益的权利。大致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新股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和自益权在法律上的实现手段主要有共益诉讼和自益诉讼,前者如停止诉讼、代表诉讼的提起,自益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