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是一种很常见的民事责任,但该种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显得较为混乱。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大多规定的是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很少规定甚至没有规定如何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不可避免的给连带责任的运用带来的一定的困难,也不可避免地要产生一定的混乱。
一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什么是连带责任,但一般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1)连带责任的主体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2)连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3)连带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其中较为常见的有:
1、合同担保。《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有主合同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2、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5、交通肇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除此之外,还有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中的连带责任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责任等。除了《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有连带责任外,按其他的法律、法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有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所产生的连带责任,农村承、发包关系所产生的连带责任,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二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乱、分散,缺少原则性的规定。
上述连带责任从学理角度,可作以下分类:
1、法定的连带责任和约定的连带责任
法定连带责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和驾驶员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责任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当事人自愿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的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更改法律所赋予的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的约定,这种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