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一、“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不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公司法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于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1、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效力的,如无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实际出资人在未经过半数股东同以前,不是公司股东。
二、“名义股东”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是,善意第三人如何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权利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律前提就是无权处分,所以名义股东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却不实际享有股权。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处分股权就是无权处分,受让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才能取得股权。
三、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只享有股权收益,不直接承担公司债务。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享有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只能起诉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名义股东承担!
实际出资人在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之外,又通过名义股东为其树立起又一道“防火强”。
综上,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由于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实际出资人只享有股份权益,而很难承担公司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