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冀法(民)〔1989〕94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土改时吴淑芳虽未把吴灿卿夫妇填入土地证的家庭成员中,但吴灿卿夫妇在外地也未参加土改,故讼争房产以认定为吴灿卿夫妇、吴淑芳及其3个女儿的共同财产为宜。具体分割时,可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关于吴淑芳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中称:
我院受理的永年县吴淑芳为房产纠纷申诉一案,涉及到一些政策问题不够明确,待请示如下:
基本案情:吴灿卿夫妇有4个女儿,长女吴慧芳,次女吴淑芳,三女吴桂芳,四女吴毓芳,均在土改前出嫁。吴灿卿夫妇在永年县城内有房院一处,上有南房四间,东房四间。1938年吴淑芳因与公婆不和便回娘家居住生活。土改前吴灿卿夫妇到大名县谋生。土改时吴淑芳将吴灿卿夫妇的一所房院填在自己和自己的3个女儿的名下。吴灿卿夫妇回来后仍住该房院,至1969年和1979年先后去世。吴淑芳姐妹4人在1979年2月23日将该房院进行了分割。文契载明:为了先人遗留房产一所,座落在城内奎楼街。当时房产证是吴淑芳出名办领,今情愿分给姊妹四人居住。商议决定慧芳同毓芳2人分得南东屋两间,淑芳分得北东屋2间,桂芳分得南屋3间,家院伙用,过道同行,房产证系属吴淑芳所有,为了父母遗产,情愿分给姊妹居住,上述各节,均经同意,恐口无凭,立此文约契据为证,立契约人吴桂芳、吴慧芳、吴淑芳、吴毓芳,同人郭鸿彦,武志英,1983年元月2日吴淑芳以自己有房产证为由,要求全部房产归己所有,起诉到永年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分房文契有效。吴淑芳上诉。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认定争执之房系吴灿卿夫妇的遗产,在吴灿卿夫妇去世后,姊妹四人进行了分割,有文契为证,吴淑芳提出申诉。
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1.争执之房已经土改明权。一、二两审法院认定此房仍是吴灿卿夫妇遗产没有政策依据。姊妹四人分房文契时,吴淑芳的3个女儿没有参加,此文契应属无效。根据土改精神。考虑到吴灿卿夫妇在外地未参加土改的实际情况,应确认争执之房为吴灿卿夫妇、吴淑芳和她的3个女儿等6人共有。
2.吴淑芳姊妹四人争执的房产是其父所留遗产,虽然土改时填了在吴淑芳及其3个女儿名下,但不能认为就成了吴淑芳等人的财产,仍应是其父母的遗产,且1979年姊妹4人已分割,应予维持。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哪种意见更妥当,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