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

2011年02月19日14:13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 雇人在上班时间擅自驾车外出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述现象非属执行职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驾车人自己承担。但仍由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较为合理。首先,根据现代民法的外观理论,在外观上雇用人对受雇人具有监督义务,而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因此,受雇人驾车外出就给人一种执行职务的表象;其次,雇用人与受雇人的关系是内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人无从知晓,因此哪些行为是执行职务哪些不是执行职务外人无法确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由受雇人先行承担替代责任。 2.出租车公司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目前出租车行业中,驾驶人主要有四种形式,根据这四种形式,在出租车肇事致人损害后,第一种形式,即公司职员,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毫无疑问的。第二种形式,即承包经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形式,即挂*经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被挂*的经营者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第四种形式,无论“主驾”、“二驾”均以公司名义经营,并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管理的责任,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归属公司,而公司也从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公司当然应作为直接责任主体。 3.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而修理人和保管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因此,在车辆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承包、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 承包、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机动车的承包、租赁一般为有偿行为,承包方、租赁方享有运行利益,发包方、出租方一般也具有运行利益,所以“运行支配”的有无则成为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关键。 在机动车承包场合下,承包方对机动车具有直接的支配力,所以一般认为承包方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一般租赁也是如此。但是在附带司机的机动车租赁中,占有机动车者为出租方的司机,而承租人实际上对机动车并没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出租方应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5.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对于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情形,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当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机动车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纷繁多样,责任主体的认定极为复杂,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深刻把握一般原则,以私法的公平原则为指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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