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6条的规定时,有的同志认为,此条规定是一个一般性规定,只是强调两种阡特殊情况,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只要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对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贵重的生活资料有具体的年限规定,而其他一般的,价值不大的没有年限制,原则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请问,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这是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什么情况下处理时视为夫妻共同产的一种特殊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该条规定所限定的条件,才可把婚前个人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处理。
本条规定之外其他价值较小的婚前个人的财产,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编者注】
关于婚前财产的归属问题有重大变化。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了为夫妻一方财产范围,其中就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又进一步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之前的相关规定如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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