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共同改建房屋后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如何处理?

2011年02月20日20:26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共同改建房屋后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12日以(92)民他字第50号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湖北省龙感湖农场驻江西省九江市中转站与王秀英房屋改建纠纷案的函复》,指出:
  你院1992年10月15日《关于江西省九江市王秀英房屋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湖北省龙感湖农场驻九江市中转站与马文庆于1975年5月30日和12月6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表明,当事人双方系共同改建房屋,不是买卖房屋关系。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多年,并无争议。1982年马文庆死后,其妻王秀英以房屋是“抵押”给农场中转站的为由,否定原协议,不应支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讼争的110号前幢楼房判归龙感湖农场驻九江市中转站所有。后幢楼房判归王秀英所有,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请你们做好王秀英的息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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