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如何处罚?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上述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对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上述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上述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的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