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资格认定与出资概述
在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都源于股东的资格。所谓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①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因此本文所议之股东资格认定特指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见到的问题,如在股东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有可能因此发生争议,而这些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就是正确认定股东资格。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上对此研究也不构深入,因此对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仍存在很多疑义;再加上实践中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审判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和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需统一。如今新《公司法》获得通过,相关疑惑终于可以一次作出确定的判断了。但是新《公司法》对此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具体适用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机关的进一步阐释。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造成股东资格难以认定的问题。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公司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但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等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者股东出资瑕疵时,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二、股东资格认定应遵循的原则
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1、 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认定股东资格必须平衡以上各方的利益。
2、 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当考虑尽可能的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本身,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3、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来说就是在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
4、 体现商法的公示和外观主义。认定股东资格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因为相对人与公司交易不应承担与公司外观不符的交易成本与风险。
5、 制裁恶意的法律规避行为。最常见的包括为规避原《公司法》一人公司之禁止而设挂名股东,为规避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而设隐名股东。认定股东资格应该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②
三、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可以将此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不出资与出资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