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随着近几年新类型公司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有关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愈来愈显得重要。不仅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而且在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如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新《公司法》实施后,这一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本文不惴浅陋,拟就审判实践中频繁触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粗浅探讨。
一、现状及问题
按照我国《公司法》[1]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1)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已实缴出资、已认缴出资且法定缴足期限未至两种情形);(2)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3)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4)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然而,由于我国公司管理、运作的不规范,实践中并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皆具备上述特征,而且上述特征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本文将这些异常情形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情形
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冒名出资则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二者的共同特征在于,名义出资者和被冒名者,即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列名的出资者并非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者;二者的区别在于,冒名出资中要么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
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而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但毋庸置疑,股东资格的认定显然是正确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情形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但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东资格?这一问题还直接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者,人们一般称之为干股股东,即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2]干股股东不同于空股股东,因为其股权实际上亦以实际出资为基础,只不过该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因此,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理应与正常股东一样获得承认,本文对此不再另行探讨。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涉及三个变更事宜:一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公司章程的变更;三是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受让方支付对价后,公司往往没有作相应的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造成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这就产生许多问题,如怎样认定转让方或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以及如何处理二者与公司、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此类纠纷非常普遍,值得关注。
以上几种情形都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显然对处理相关法律纠纷非常重要,故先就此予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