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如何处罚?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上述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上述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的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