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如下:
10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