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些情况下,应事先取得外国著作权人的授权? 根据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105号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规定,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