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人人格一旦消失,它就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作为与公司正在进行经济往来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向公司投资的股东,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呢?或者,他们有没有一种正常的、可行的法律途径实现权利呢?公司法有没有向他们提供这种法律救济?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条规定应被视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负担方式,但实际上该条款是不可执行的。
首先,成立清算组的权利被赋予“有关主管机关”,而“有关主管机关”并不明确。按照公司的组成情况,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除部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外,大多数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有企业改制的深化,国有独资公司正在越来越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更加复杂。这些公司依照公司法登记注册,并不被要求必须有主管机关后才授予其法人人格。所以,当公司没有主管机关的,其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本应由主管机关承担的成立清算组的责任便无人承担。公司从而处于一种无序状态,债权人和股东都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获得救济。
其次,清算组的独立地位得不到保证。清算组的重要职责在于通过对企业资产的清算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而由公司主管机关指定的清算组很难保证其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或迫于作出损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和股东对清算组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监督也未加规定,这实际上使公司的清算工作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立法目的。目前,仅成立清算组却不进行清算工作的现象司空见惯,成为公司规避法律的手段之一,与我国公司法对成立清算组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第三,清算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有可能导致清算时间过长,久拖无果的情形,公司资产可能会因为清算时间的无限延长而流失、贬值。由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因此而受损害,此外,股东的投资也不能实现最大程度的回收。基于以上理由以及更多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应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的组成方式、活动办法、清算期间、清算表决方式等加以更完整、切实可行的规范,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清算组的组成方式。
首先,不管对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的债权人来说,二者的利益是对立的,股东渴望减少债务,增加自身股权的受偿力度,而债权人则希望能使自身的权利获得充分保护,应在二者中寻找平衡点。其次,二者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即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资产、最大限度地变现公司资产。在考虑到以上根本利益时,对清算组的基本要求是:能独立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而保持中立;能忠实地履行义务并接受监督;能迅速有效地开展各项清算工作。
笔者认为,公司被强制清算可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开始。因为清算工作不是行政管理工作,对公司资产不进行清算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债权人和股东民事合法权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债权人和股东都能获知,赋予他们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律途径是必要也是可行的。在过去债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其主管机关会被通知参加诉讼并被判令成立清算组清算债务。当公司没有主管机关时,清算组便无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接受人民法院报采访时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3]。实践中,由控股股东进行清算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控股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控股股东名下的股份不一定必须达到50%以上,在现代公司体制下,由于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张,股东掌握的股份比例越来越小,控股权可能掌握在二个以上的股东中,也可能根本没有控股股东,所以控股股东常常很难确定,法院只能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厢情愿地推定某个或数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控股股东,这造成司法上的不严肃和任意性,易形成司法专横的印象。另外,这种作法也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根本之计在于修改公司法对清算组成立方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