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也应担责赔偿责任

2011年02月21日21:57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日前,家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的胡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在途中不慎发生意外,车毁人伤。胡女士随即被送往上杭某医院救治。医生检查发现,胡女士左脚胫、腓骨骨折,多处组织不同程度受伤。医院为胡女士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手术后,胡女士又多次进行了X光对位对线检查,一切正常。病情好转的胡女士出院回家休养。谁知好景不长。胡女士回家休养的半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感觉患处肿痛不止,经三次拍片及询问手术医生,均答复是排斥反应,胡女士欲行钢板拆除术时,发现钢板已断裂,骨头对位线好,但骨胳未完全长好,医生认为宜采取保守疗法,过三个月视病情再作处理。三个月后,胡女士遵医嘱到医院处复诊,被告知仍需再等三个月。当胡女士再次复查时,其骨折处已向外成7度。此时,胡女士怀疑医院手术存在问题,于是到龙岩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应重新手术。胡女士再次拍片,确诊胫骨断处侧位角已成10度,上杭某医院认定断端附近有多量骨痂,不改变治疗方案。胡女士又两次到龙岩市第一、第二医院请专家会诊,诊断为必须立即重新手术。胡女士便入住龙岩市第二医院重新手术。

法院判决 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用


  出院后,遭受身体和精神双重痛苦的胡女士开始向上杭某医院索赔。医院方面以手术程序符合规定、手术成功,不存在医疗过错,胡女士不遵“绝对卧床不活动”的医嘱造成钢板断裂,再次手术,不能赔偿。
  胡女士多次与医院交涉协商,均无结果。一怒之下的胡女士将上杭某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069.98元。
  庭审的焦点在医院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龙岩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过程中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胡女士对此不服,认为鉴定书不符合事实,医院方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但是,胡女士也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胡女士手术后复查X线片时,出现骨折端连续性骨痂生长缓慢、一年后钢板断裂、骨折端成角和骨不连等并发症表现时,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应适当赔偿胡女士的损失。对胡女士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医院的医疗过错未造成胡女士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虽然不存在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且无证据证实胡女士的第二次手术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因此,医院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民法通则规定,判决医院赔偿胡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74.98元。


法律规定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损害,由医疗单位负责证明,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对受害人所受侵害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对受害人所受侵害无条件地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法官认为,其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的惟一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一个事实,一个专家证据而已,对于案件能不能使用医疗鉴定结论,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如果仅把医疗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惟一依据来看待,那么就会造成“医疗专家”判案的结果,而不是法官判案了,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专家们处在一个很权威的地位,他们作出的医疗鉴定结论也只应当是案件中的一个证据而已,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要经过法庭质证以及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
  其二,非医疗事故案件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而制定的,并非为了处理所有“医疗纠纷”而制定。因此对于医疗纠纷而言,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胡女士的病情,经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显然该案件就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如果按照该条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而医院在对病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医疗过程中有过错,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医院就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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