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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有哪些行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02月22日07:59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工程监理单位有哪些行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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